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艷秋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表A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艶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0時4分至同日0時1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成豐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表A所示商品,未結帳即在座位區拆封食(飲)用得手,經店員 張子翔 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表A: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台啤微醺百香芒果330毫升1瓶
40元
2
昂舒巴黎榛果可可泡芙1顆
59元
3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1盒
89元
4
純粹喝咖啡炭焙咖啡275毫升1瓶
35元
合計:223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林艶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兼告訴人代理人張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動機、被告自113年7月起開始多次竊盜超商,經檢警多次偵辦、法院多次判決有罪仍未警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暨身體精神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表A所示商品,均遭被告食用或飲用,應認被告已取得並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