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慧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慧倫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安康復之家,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 張秀瑛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雙手多處切割傷。嗣警員獲報到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查扣其所有水果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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