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渠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他命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1支、K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求予沒收,尚有未洽,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