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一行「一時五十分許」、「鹽埔新港處」,及第三、四行「頭頂部撕裂傷」應分別更正為「二時三十分許」、「義仁路二二號前」及「頭頂部撕裂傷六公分」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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