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LB-500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4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8月3日受損時已
使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
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5,55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724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5,550×0.369=5,738;②第二年
:(15,550-5,738)×0.369=3,621;③第三年:(15,
550-5,738-3,621)×0.369=2,284元;④第四年:(15,
550-5,738-3,621-2,284)×0.369×9/12=1,081元;①
+②+③+④=12,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826元(15,550-12,724
=2,82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90元、烤漆費用
7,577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11,193元(2,826+790+
7,577=11,1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193元,洵
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