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1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盧正昕,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98年12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86,153元(含本金37
9,385元、利息6,168元、管理費60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陳稱現無力清償,願按期清
償欠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復經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386,153元,及其中379,385元部分,自98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固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所提清償條件除未得原告同意,復未具體陳述
並舉證以實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性質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
其有何需分次履行之境況,尚難為命被告分次履行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