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事件之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通知,於106年12月5日寄存烏坵派出所,送達證書於106年12月25日始回到原法院,書記官○○○違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即送達不合法,在106年12月13日辯論筆錄違背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寫:「本件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卻讓一造辯論判決。此為書記官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命○○○書記官負擔訴訟費用。但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不公平的法官,卻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繳納,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另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書記官負擔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但卻命再審聲請人繳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原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判決及違背上述法律規定之法官均請准予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遭裁定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108年4月2日命補費後,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於105年5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後,再審聲請人復提出抗告,原確定裁定因認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惟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張原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事件書記官洪加芳違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106年12月13日辯論筆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卻讓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命洪加芳書記官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乃係指摘原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與原確定裁定全然無涉。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