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張雅惠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哲宇劉武龍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並於本院聲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之股東,御嘉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5日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賴素月為董事,進而選任賴素月自己為董事長,並以御嘉公司董事長身分,分別在107年8月3、8月30日將御嘉公司之銀行存款以匯款或轉帳之手法,轉入賴素月設在土地銀行之私人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已占御嘉公司資本額2700萬元之3分之1。如不對賴素月禁止繼續行使董事長之職務,焉能避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素月再以相同手法將御嘉建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及其他財產掏空?原審竟認賴素月之違法轉帳、匯款之行為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無直接關聯,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御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月、董事林哲宇、監察人劉武龍不得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監事身分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對內行使法定代理人、董監事之職務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御嘉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賴素月為董事長, 林哲銘
林哲宇為董事,劉武龍為監察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御嘉公司曾於107年8月3日自銀行帳戶中轉帳200萬元現金至賴素月個人帳戶,又於107年8月30日同一天再分別自該公司帳戶轉帳500萬元及200萬元至賴素月個人同一帳戶,有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抗告人以御嘉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與御嘉公司確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抗告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主
張:賴素月偽造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而選任賴素月自己為董事長,並以御嘉公司董事長身分,在107年8月3、8月30日將御嘉公司之銀行存款以匯款或轉帳之手法,轉入賴素月設在土地銀行之私人帳戶,金額高達9百萬元,已占御嘉公司資本額2700萬元之3分之1,對伊造成重大損害或危險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御嘉公司系爭股東會並未開會,係賴素月以偽
造股東會紀錄去選舉董事長一節,固提出經濟部准御嘉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函、御嘉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抗告人及林哲銘、 張進發 、吳美萱等股東陳情聯署書及抗告人全戶戶口名簿等為據(見本院卷第67-75頁),惟充其量僅能說明御嘉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曾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乙情為真,並未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係經偽造,而有停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素月職務之迫切需要等情為釋明。抗告人徒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係經偽造,選舉賴素月為董事長,為免賴素月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御嘉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行使職權,造成伊重大損害之危險云云,尚難認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僅能認御嘉公司於107
年8月3日自銀行帳戶中轉帳200萬元至賴素月個人帳戶,又於107年8月30日同一天再分別自御嘉公司轉帳500萬元及200萬元至其賴素月個人同一帳戶,至其匯款原因為何,是否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禁止御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月、董事林哲宇、監察人劉武龍(林哲宇及劉武龍均由系爭股東會決議為董事、監察人)均不得以御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監事身分對外代表御嘉公司,及對內行使法定代理人、董監事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並無法釋明。此外,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追加林哲宇、劉武龍為相對人,及禁止其行使御嘉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此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4條第1、2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案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現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可稽,本件本案訴訟既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追加林哲宇、劉武龍為相對人,及禁止其行使御嘉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利,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聲請事項欄及理由三中已載明請
求併對「相對人林哲宇、劉武龍禁止其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聲請狀相對人欄竟漏列其二人姓名,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惟原審亦已就林哲宇、劉武龍部分為裁定(即駁回抗告人「禁止林哲宇、劉武龍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此觀原裁定理由欄三有「本件僅是聲請人(抗告人)對於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已,尚無禁止相對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法定代理人賴素月、董事林哲宇、監察人劉武龍不得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監事身分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對內行使法定代理人、董監事之職務之必要」等語自明。抗告人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相對人御嘉公司、林哲宇、劉武龍均為本件抗告事件之相對人,一併發生移審效力,均在本院審理範圍。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請求追加林哲宇、劉武龍為本件相對人,亦無必要。
㈢至原裁定當事人欄理由欄漏未列具林哲宇、劉武龍為相對人
,理由欄三卻有「尚無禁止相對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法定代理人賴素月、董事林哲宇、監察人劉武龍不得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監事身分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對內行使法定代理人、董監事之職務之必要」等語之不一致情形,應屬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更正,或原審得依職權更正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難認有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追加聲請林哲宇、劉武龍為相對人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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