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蔡孟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容綉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3年年中至107年9月間,均與伊共同經營攤販,並無其他收入,其若有資力或財產,皆係由伊移轉或交其保管;伊於原司法事務官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後,僅查封到伊於106年間移轉予相對人之房產及其繼承所得之土地,就相對人先前以伊所交付之金錢購置之房產,則均未能查得,顯見相對人已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明確。法院若認伊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則請求調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南分行)之台幣存款、外幣存款、信用卡交易往來明細、郵局存款、定存及儲蓄保單明細、抗告人子女名下有無資產及儲蓄保單和帳戶及其資金流向明細、抗告人子女名下之銀行金流,以及相對人有無其他帳戶等證據。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如認有釋明不足者,亦願供擔保為補足。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駁回伊聲請,即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始即無任何處分或隱匿名下財產之行為,否則抗告人如何調查到並扣押伊名下財產,伊既無「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使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至於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謂。倘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返還之請求,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其所有中信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固可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抗告人則以:相對人雖於107年9月交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卻遲未提出系爭帳戶之款項支出明細,且僅匯回部分款項200萬元,其餘款項仍拒不返還,相對人復於107年間數次匯出高額款項,顯見相對人已將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挪為他用或隱匿,並以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為釋明。惟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且依前開見解,不可僅因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拒絕給付,即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請求調查相對人及其子女之銀行、郵局帳戶明細、保單等資料,核其請求調查證據方法之性質,並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規定釋明之要件不合,難謂抗告人已為適法之釋明。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要難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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