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 汪思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70
5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意提出交保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具保,亦同意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1、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分由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案件審理中,嗣經受命法官於民國
108年7月25日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於108年8月
6日由被告收受押票,被告不服,於同年月8日提出準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準抗告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有通緝紀錄,在本案犯案時間不短,犯案次數多,可見被告有相當隱蔽性,被告在本案已坦承犯罪,地院也獲判21年重刑,被告前科不少,多數是施用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又販賣毒品,惟恐會有拒不到庭的結果,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被告無財產,工作及家庭對其無約束力,查無適當金額擔保被告不再施用毒品並到庭審判及日後執行,被告有羈押必要,諭令自108年8月7日起羈押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有通緝之
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實有因毒癮發作而拒不到庭之虞,且其本案業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是本院原處分法官以前開各情認被告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核屬於法有據。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僅以前詞表示願以具保及限制出境代替羈押之執行,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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