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仍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事件書記官洪○芳違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論筆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卻讓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命洪○芳書記官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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