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8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以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魏親憲 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被告得持卡依約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如期未繳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8.25%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循環計算,並自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300元,第3個月以上按月以600元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2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拒不清償,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停止被告信用卡,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本金餘額計算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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