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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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69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1年4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並簽發發票日為81年4月2日、到期日為81年11月2日、金額為1,800,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清償至81年11月2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授權書、放款分戶卡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00,000元,及自8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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