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型鐵撬壹支、固定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建成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罪);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5罪至第9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0罪);上開第1罪至第4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並就第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第3罪至第10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98年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1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2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3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4罪),上開第11罪至第14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其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趙建成猶不知悛悔警惕,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玉貴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林國華 所有由其弟 林國堂 管領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弄0號之1住宅後方下車,於同日14、15時許,原計畫以其所有之L型鐵撬、固定鉗,損壞該住宅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鐵窗後,進入該住宅內行竊財物,其甫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上開L型鐵撬、固定鉗,損壞該住宅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鐵窗,致該不鏽鋼鐵窗凹陷損壞,尚未著手於竊盜犯罪實行之際,旋遭林國華之鄰居 陳威龍 發覺,乃先請鄰長 謝秀滿 報警處理,並協同鄰居 倪忠仁 前往制止,趙建成見狀隨即逃逸,並將上開L型鐵撬、固定鉗藏至附近香蕉園內,後經趕到現場之員警於上開香蕉園將其逮捕,並扣得該L型鐵撬、固定鉗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國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透過該設備形成的畫面、影像映寫入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硬碟),然後還原於照片或播放設備上,故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錄影,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建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2頁、本院卷第43、59頁),核與證人陳威龍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持L型鐵撬損壞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弄0號之1林國華住宅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鐵窗,旋即先請鄰長謝秀滿報警處理,並協同鄰居倪忠仁前往制止,被告查覺後躲藏至社區後方香蕉園,而為警當場逮捕等情(詳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林國堂於警詢時證述上開住宅不鏽鋼鐵窗已遭被告損壞等情(詳警卷第8頁)相符。此外,並有上開住宅、被損壞之不鏽鋼鐵窗、香蕉園、L型鐵撬、固定鉗照片(詳警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用於損壞上開不鏽鋼鐵窗之L型鐵撬、固定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L型鐵撬、固定鉗,損壞林國華所有由其弟林國堂管領位於南投縣名間間鄉○○村○○巷0○00弄0號之1住宅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鐵窗,致該不鏽鋼鐵窗凹陷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指不鏽鋼鐵窗)竊盜未遂罪。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論以本條之竊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3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7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L型鐵撬、
固定鉗,破壞林國華上開住宅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鐵窗,計畫入內行竊,致該不鏽鋼鐵窗凹陷損壞之事實,惟陳稱:當時因遭證人陳威龍發現,陳威龍即夥同民眾與警方圍捕伊,伊並未進入上開住處內等語,並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原本持L型鐵撬、固定鉗要破壞前述住宅鐵窗,要進入看看是否有東西是伊要的,後來被發現,應該是破壞鐵窗的時候發出聲響而被別人發現,遭民眾與警方圍捕查獲,該住宅後方鐵窗,就是伊持上開工具所破壞的,伊是臨時起意要去偷竊,本案是伊單獨所為,還沒行竊成功就被查獲,沒有得手金錢或財物等語(詳警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其所稱關於持上開工具破壞前述住宅窗戶之不鏽鋼鐵窗時發出聲響而遭人發覺圍捕,因而尚未竊得財物之情節,經與證人陳威龍於警詢時證稱:伊睡午覺醒來,聽到伊住處後方有鐵撬撬鐵窗的聲音,因此伊跑到伊房屋3樓查看,於上開時間、地點,就發現1名歹徒正在撬伊鄰居所有上開住宅後方廚房之鐵窗,該歹徒穿黑色上衣,留平頭,膚黑,身材瘦高,伊馬上打電話給鄰長謝秀滿,請其報警處理,再打電話給伊鄰居倪忠仁,請他跟伊去抓歹徒,伊與倪忠仁追趕過去,歹徒可能查覺到伊等走路的聲音,就往伊社區後方的香蕉園跑去,伊與倪忠仁也追趕過去,就在香蕉園內看到歹徒,經伊指認歹徒就是被告,被告係持扣案工具破壞鐵窗,鐵窗經伊返回現場查看,確有遭到破壞等語相符(詳警卷第11頁);證人林國堂於警詢時復證稱:
竊嫌破壞後方不鏽鋼鐵窗,就被鄰居發現了,竊嫌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詳警卷第8頁),另有現場查獲被告之照片2張、不鏽鋼鐵窗照片2張(詳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與被告所有用以損壞該不鏽鋼鐵窗之L型鐵撬、固定鉗扣案可資佐證,可知被告確係於破壞林國華上開住宅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鐵窗時,因發出敲擊聲響遭鄰居陳威龍查覺上情,陳威龍旋夥同倪忠仁追捕被告,並通知鄰長謝秀滿報警處理,然被告聽聞陳威龍、倪忠仁追趕腳步聲後,即逃往附近香蕉園,嗣經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等工具,尚未進入該住宅內無訛。
㈢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選擇上開住宅行竊的時
候,只有在該住宅後方查看,沒有從正門那面觀察,而自該不鏽鋼鐵窗之窗戶看進去的時候比較暗,看不清楚裡面的情況等語(詳原審卷第68頁反面),而依前述不鏽鋼鐵窗照片2張觀之,該窗戶面積非大且屋內光線亦不充足,確實無法自該處窺見住宅內部,而得以確認屋內財物之狀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上開住宅之型式為民間俗稱之透天別墅,有房屋照片2張附卷可佐(詳警卷第19頁),其屋內寬敞、儲物空間充足,內部財物顯非自窗戶望入即可一目瞭然,而可逕行由外直接搜尋下手行竊目標,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先行自他處搜尋屋內財物之情形,被告顯然無從於破壞上開不鏽鋼鐵窗,且尚未進入該住宅前,即能有搜尋財物之行為。準此,被告雖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鐵撬、固定鉗各1支,破壞林國華上開住宅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鐵窗,惟既未進入該住宅內,且亦無從自外部查知住宅內部財物狀況,旋為警查獲,是被告僅從事攜帶兇器、損壞安全設備(即不鏽鋼鐵窗)等加重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據上開說明,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規定,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則竊盜罪之著手仍須以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是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則被告並未進入屋內,且無法自屋外搜尋財物,被告顯無從事於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不能僅以其有上述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等行為,即遽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不該當公訴意旨認定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名。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定之罪名,容有未洽,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係結合毀損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而該罪性質係屬於結合毀損罪與一般竊盜罪之結合犯,且有關損壞他人之物(即不鏽鋼鐵窗)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既認為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該竊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僅論以損壞他人之物(即不鏽鋼鐵窗)罪,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縮減為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本院就不能證明之竊盜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包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且有關被告損壞不鏽鋼鐵窗部分,自始即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並不影響被告答辯及防禦權限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罪);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5罪至第9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0罪);上開第1罪至第4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並就第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第3罪至第10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98年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1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2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3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4罪),上開第11罪至第14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其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定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名,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管領、使用、監督權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亦即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使用、監督權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248號、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
原審固以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弄0號之1住宅(包括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鐵窗)係林國華所有,而林國華之胞弟林國堂雖於101年11月19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表示代理林國華向被告提出毀損、竊盜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詳警卷第8頁),惟遍查卷內,當時林國堂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予員警,且前述情形無從補正,是 陳國堂 上開提出之告訴,尚非合法。從而,被告所犯損壞不銹鋼鐵窗而另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並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64年間就已經搬到新北市居住,因為伊的丈母娘現在在南投縣竹山鎮的安養院,伊約兩個星期會回來看她,並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弄0號之1居住,伊的弟弟林國堂在該社區內也有1棟房子,伊有將自己該屋的鑰匙交給林國堂,請林國堂於伊不在南投的期間,代為照看該房屋等語(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林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國華住在新北市已有幾10年了,平時約1、2個星期會回來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弄0號之1居住,伊有該屋的鑰匙,平時林國華不在時,有委託伊照看該屋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1頁),足以認定林國堂雖非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卻因林國華的委託,而為事實上管領、監督該房屋之人,其自得因管領、監督權受侵害,而成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對被告依法提出告訴,且林國堂於101年11月19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向被告提出毀損、竊盜告訴時,並未表明係代理林國華提出告訴,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自無所謂未提出委任書狀,且無從補正的情形存在,本案既經林國堂本於管領、監督權受侵害,而合法提出毀損告訴,原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損壞上開不鏽鋼鐵窗的目的,在於計畫行竊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動機均屬不佳,其持L型鐵撬、固定鉗損壞他人之不鏽鋼鐵窗,造成該鐵窗凹陷損壞,不僅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且犯案過程存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惡性非輕,該損壞之不鏽鋼鐵窗價值尚非甚高,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的學歷,目前從事農業,經濟狀況貧困(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L型鐵撬、固定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損壞他人之不鏽鋼鐵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