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37號
原 告 黃穎明
黃穎新
黃慶瑜
黃郁惠
黃大倫
江玉懷
江玉柔
江玉璇
江文翔
兼上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穎政
被 告 北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敘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所積欠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整理清潔費
之金額後,連同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新臺幣貳佰零
參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部分,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八樓之二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
料,與被告積欠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整理
清潔費之金額合併計算後,較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
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穎明、黃穎新、黃慶瑜、黃郁惠、黃大倫
、江玉懷、江玉柔、江玉璇、江文翔、黃穎政起訴時,其訴
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北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
之租金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整理之清潔費
至遷讓交屋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及房屋整理之清潔費等為準。惟原告未敘明前揭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8年2月19日建築完成,其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33.35平方公尺等情,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
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8,700元【(45,600元+31,800元)÷2=38,700
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
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4日起訴時,屋
齡約40年4月(約40.33年)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現值約為2,038,713元(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
舊率1.5%×經歷年數40.33年)×建築物面積133.35平方
公尺】=2,03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敘明其請求被告積欠之
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整理清潔費之金
額後,並連同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2,038,
713元部分,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若
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上開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現值2,038,713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
屋整理清潔費之金額,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之17,3
35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