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七二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三九四號、第一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前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零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二‧0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以及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三十七個、電子磅秤一臺,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為0三四二八號,尿液鑑驗後送贓證物庫保管號碼為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二五號),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白粉九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二‧0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四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憑(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所含毒品成份與被告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相符。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三九四號、第一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二‧0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三十七個及電子磅秤一臺,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並供稱該等物品均係 柯錦祥 所有之物等語,此亦經柯錦祥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則前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人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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