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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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3號上訴人芮 康第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被上訴人 芮以理 被上訴人 芮約得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陳 美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父親 芮愚奎 於民國98年2月7日過世,所遺新臺幣(下同)7,270,435元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胞姐、二姊、胞妹繼承,上訴人依父親生前遺願給予胞姊妹各100萬元後,餘款則存入軍儲局,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人為理財節稅,借用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芮約瑟 、被上訴人乙○○、丙○○(下稱芮約瑟3人)名義,於
100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甲○○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芮約瑟3人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各匯入146萬元至芮約瑟3人帳戶,存摺、印鑑章仍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得為使用、處分、受益,上訴人就乙○○(00年00月出生)、丙○○(00年0月生)帳戶內之款項即各146萬元係與被上訴人乙○○、丙○○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詎甲○○於104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調解取得乙○○、丙○○之監護權後,明知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竟以監護人身分將款項提領轉購「南山人壽年年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致上訴人喪失管理、使用、處分該款項之權利,致受有損害,迭經催討,仍未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訴人與乙○○、丙○○間之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㈠甲○○應給付上訴人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乙○○、丙○○各於146萬元範圍內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清償,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芮愚奎於生前已擬妥死後留言,分配身後事宜及遺產,遺書留言第6點載明:「左營國軍儲蓄部存款,台灣銀行存款,北高雄彰化銀行存款,共有約500萬元,是項存款由上訴人、甲○○兩人名義,續存銀行,作為約瑟、約得教育基金、以理教育基金……」。芮愚奎過世後,上訴人與其姊妹均同意依父親遺囑分配遺產,上訴人與甲○○乃遵守芮愚奎之遺願,將芮愚奎欲分配予芮約瑟3人之教育基金共580萬元,於98年2月23日分別以上訴人及甲○○名義,各存入290萬元至國軍左營財產組定期存款帳戶(下稱軍儲局帳戶),嗣因芮愚奎過世得領取國軍給付款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乃再於98年6月間將欲分配予芮約瑟3人之教育基金46萬元,分別以上訴人與甲○○名義,各存入23萬元至該軍儲局帳戶。嗣因甲○○受上訴人逼迫且誤信上訴人會將款項移轉至子女帳戶,乃於100年2月18日將前揭31
3萬元(即290萬元加上23萬元)自甲○○前揭帳戶轉存至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未將芮愚奎欲分配予芮約瑟3人之教育基金共626萬元匯入子女帳戶,而僅將其中438萬元分成
3份,分別匯至芮約瑟3人各146萬元,短少金額188萬元,遭上訴人侵吞。上訴人與甲○○離婚後,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支付乙○○、丙○○之教育費用,甲○○因恐上訴人侵吞或挪用芮愚奎欲給予乙○○、丙○○之教育基金,乃將帳戶內之款項,以乙○○、丙○○名義購買系爭儲蓄保單,以保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權益,上開292萬元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乙○○、丙○○間更無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㈠丙○○應給付上訴人14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上訴人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付之義務)。及㈡乙○○應給付上訴人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上訴人14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父親芮愚奎於98年2月7日過世,上訴人為繼承人之
一。芮愚奎生前擬妥有關財產等事宜之文書(第一審審訴卷第53頁,下稱 芮父 遺書),繼承人亦均願依芮父遺書所言處理遺產及身後事宜。遺書第6點記載:「左營國軍儲蓄部存款、臺灣銀行存款、北高雄彰化銀行存款,共有約500萬元,是項存款由康第及美善兩人名義,續存銀行,作為約瑟、約得教育基金、以理教育基金,每年利息約可獲10萬餘元,每年提取利金10%作為救濟社會貧學子教育費,由 康華 、康第及美善共同協議負責捐贈,餘款作家用教育基金房屋地稅(慶昌街),再有餘款續存銀行...」等語。上訴人及甲○○即於98年2月23日將芮愚奎所遺現金580萬元,分別存入各290萬元至上訴人及甲○○之軍儲局帳戶內,於98年6月間,再將芮愚奎死亡之國軍給付款項46萬元,分別各存入23萬元至上訴人及甲○○上開軍儲局帳戶內。
㈡上訴人與甲○○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芮約瑟3人),上訴
人及甲○○於100年2月16日至台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芮約瑟等3名子女之帳戶,甲○○並於100年2月18日將其軍儲局帳戶內之上開313萬元(290萬元+23萬元)轉存至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上訴人並於100年2月18日自其帳戶各匯入146萬元至芮約瑟3人帳戶(合計438萬元,此款即為遺言第6點所載約500萬元遺產之部分款項),其中匯入乙○○、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92萬元。
㈢上訴人與甲○○嗣於104年5月間登記離婚,甲○○為乙○
○、丙○○之監護人。甲○○於104年6月間分別以乙○○、丙○○為被保險人購買南山人壽保單(名稱:南山人壽年年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投保金額161萬,保費0000000元),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保險公司帳戶繳交保費(躉繳)。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與乙○○、丙○○間就上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借名
契約存在?按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將其所有292萬元款項借用乙○○、丙○○名義,存放在乙○○、丙○○銀行帳戶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與乙○○、丙○○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以:其父親芮愚奎所遺現金存款580萬元,及死亡
之國軍給付款項46萬元,合計626萬元,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依芮愚奎留言是僅以該現金所生利息,供作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及救濟貧窮學子、繳稅等用途,該626萬元本金係全由上訴人取得,其各將146萬元匯入三名子女名下帳戶,只是為節稅而借用子女名義而已,並無贈與子女各該金錢之意思等情,無非以上揭芮父遺言及下列情詞為據。
經查,芮父遺書第6點記載:「左營國軍儲蓄部存款、臺灣銀行存款、北高雄彰化銀行存款,共有約500萬元,是項存款由康第及美善兩人名義,續存銀行,作為約瑟、約得教育基金、以理教育基金,每年利息約可獲10萬餘元,每年提取利金10%作為救濟社會貧學子教育費,由康華、康第及美善共同協議負責捐贈,餘款作家用教育基金房屋地稅(慶昌街),再有餘款續存銀行」(原審審訴卷第53頁),即芮愚奎生前已擬妥文書交代身後事宜,欲將所遺現金遺產約500萬元之本金及部分孳息作為芮約瑟3人之教育基金,核其內容並無使上訴人取得所有之記載。觀諸芮愚奎死後,芮愚奎所遺之現金遺產580萬元之流動過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全體繼承人均願依芮父遺書分配所遺,將所遺現金約500萬元作為上訴人與甲○○所生子女芮約瑟3人之教育基金,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上訴人及甲○○名義續存銀行,期間所生利息則用以支付捐贈、家用教育基金及房屋稅、地價稅等其他費用。參以上訴人及甲○○確亦遵該遺書所指,將上開現金分別存放在上訴人及甲○○之帳戶內,嗣始開設三名子女帳戶,並各匯入146萬元至芮約瑟等3人之帳戶中,衡量上述過程源由之始末,係上訴人與甲○○依芮愚奎所囑而為上開行舉,渠等為各該未成年子女開立銀行帳戶存款,當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存款儲備將來未成年子女教育基金之用,故以各該未成年子女名義所設帳戶內之存款,應屬未成年子女受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此符合一般常態事實,無違芮愚奎遺願。上訴人雖主張丙○○、乙○○帳戶開立後,均由其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亦將每年所得利息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丙○○、乙○○既屬未成年人,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則由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事屬當然,並不因由其保管各該未成年子女之存褶、印章,執作為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借名關係事證之論據。
⒉芮父遺言第6點明載:「左營國軍儲蓄部存款,台灣銀行
存款,北高雄彰化銀行存款,共有約500萬元,是項存款由康第(即上訴人)及美善(即被上訴人甲○○)兩人名義,續存銀行,作為約瑟、約得教育基金,以理教育基金……」,芮愚奎既指名將款項指定用上訴人與甲○○兩人名義續存銀行,當寓有牽制作用,以免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將之用於非供丙○○三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用途,故芮愚奎所遺存款、現金係要給丙○○、乙○○及芮約瑟之教育基金,而暫存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與甲○○)名下。上訴人雖以:芮愚奎全體繼承人均遵守芮父留言,將所遺現金存款現金歸上訴人取得,遺言所指該約500萬元金錢,僅係將每年利息所得作為子女教育基金、捐贈貧童教育,及供繳納慶昌街房地之房屋與地價稅用而已,故而上訴人當無將上訴人所有之該292萬元贈與乙○○二名子女之意云云。惟查,三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費用甚鉅,惟吾人生活經驗習知之事實,500萬元每年所生利息,當不足以應付三名子女教育費用所需,遑論尚應將利息中之一定比率用以捐贈,及繳交房屋與地價稅,是而芮父遺言客觀上之認知,該本金終局之目的,當係供作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之用,而非僅係所生之利息供教育基金而已,留言所提利息僅係在表示於以上訴人及甲○○夫婦名義續存銀行而尚無動用本金之需的情況下,該利息用途之願景,而非謂本金非屬供子女教育費用之標的。是上訴人執以論謂其無將各該146萬元贈與予乙○○2人之語,要非可取。上訴人既自承其與姊妹有遵照芮愚奎所寫內容去執行父親的遺願,自不能因嗣後與甲○○離婚,臨訟改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或四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乙○○、丙○○名下云云,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將兩名子女帳戶內每年所得利息轉入其台
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據此主張此將利息轉至上訴人取得,可證系爭292萬元為其所有,始會如此云云。然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實際如何運用芮愚奎所遺存款、現金所孳生之利息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令上訴人有提領系爭292萬元之利息,至多亦係說明芮父遺言第6點,供作為救濟社會貧學子教育費、家用教育基金、慶昌街房屋稅等目的使用,自不得僅憑該292萬元存款利息為上訴人支領,據為推論292萬元係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何況,各該存摺、印章皆由其保管,則上指情形,亦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事證之認定。上訴人後稱:其為避免被課徵綜合所得稅,又繳納補充保費,故借用子女帳戶各存入146萬元云云。然由乙○○、丙○○之帳戶明細可知,103年2月18日、104年2月18日皆有扣繳稅額2,012元及健保補充費403元(本院卷第58頁以下),若上訴人真為避稅而借名存款於子女名下,為何上訴人於
103年、104年時皆未將款項自子女帳戶領出,反將款項留在子女帳戶而遭扣繳稅額及補充保費?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因其發現甲○○失業在家,且有挪用存在甲
○○軍儲局帳戶存款之虞,故要求甲○○返還;甲○○將國軍左營財產組定期存款帳戶款項先存入上訴人帳戶再轉給子女,而非直接匯入子女帳戶,據而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繼承取得,無贈與子女之言,而係借名帳戶而已云云。惟查,甲○○從未動支存在軍儲局帳戶內之存款,有該帳戶之存提明細資料可佐(原審三卷第55頁),上訴人杜撰指摘上開存款有遭甲○○挪用之虞,核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言甲○○將款匯予上訴人,而非直接匯入三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係表示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云云乙情。惟據甲○○則抗陳:上訴人於100年間不斷要脅甲○○將存在軍儲局帳戶存款移轉至上訴人帳戶,甚至揚言若不順從,即將甲○○趕離住處不得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迫於無奈且誤信上訴人會將款項移轉至子女帳戶,復因當時甲○○並未在台灣銀行開立帳戶,而僅上訴人有台灣銀行帳戶,且分別以上訴人與甲○○名義存在國軍左營財產組定期存款帳戶款項,要一併轉入三名子女帳戶,甲○○始於100年2月18日取出上開存款後,先存入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分別匯入三名子女帳戶內等語。查甲○○係將國軍左營財產組定期存款帳戶款項取出,於100年2月18日先存入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分別匯入三名子女帳戶內,乃因當時甲○○並未在台灣銀行開立帳戶,僅上訴人有台灣銀行帳戶,且分別以上訴人與甲○○名義存在國軍左營財產組定期存款帳戶款項,要一併轉入三名子女帳戶,故採取此做法,此觀乙○○、丙○○及芮約瑟台灣銀行帳戶同日轉帳存入146萬元自足證明。此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0年2月間軍儲局通知原告,因非軍人身分,取消優惠存款資格,原告乃於10
0年2月16日(按應為100年2月18日)與甲○○一同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同時開立三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以14
6萬元定存」(原審卷三第80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款項原存於軍儲局,後因軍儲局通知已非具軍職身分,要求提出,原告乃領出另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等情(原審卷四第3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可信。
⒌上訴人又以:上訴人與甲○○於104年4月21日離婚事件
為調解時,甲○○向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芮約瑟、丙○○、乙○○名下所有存款均由上訴人保管」,可知甲○○明知系爭帳戶款項屬上訴人所有,倘認帳戶內款項為丙○○、乙○○受贈取得,甲○○豈會如此表示,並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家調字第2140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少家卷第21、22頁)。經查,上訴人與甲○○離婚事件之調解,甲○○於調解進行中故曾為上開陳述,惟該陳述並未作為成立之調解條款,有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4年4月21日之筆錄可稽。該日之筆錄內固有記載甲○○陳稱「未成年子女芮約瑟、丙○○、乙○○名下之所有存款均由相對人保管」等語,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同意」,惟既不是表示芮約瑟、丙○○名下所有之存款,係上訴人所借名登記,而僅謂該二人所有之存款,由上訴人保管而已,而上訴人係該二人父親,款項亦經由上訴人取得,則由上訴人保管該二未成年子女帳戶之存款,乃夫妻二人離婚事件為達成協議之舉措而已,不能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名該二兒女名義,上訴人有處分之權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已協議離婚,乙○○、丙○○之監護權亦約定由甲○○任之,上訴人當時若認系爭款項係伊所有,而僅借名名該二名子女名下,衡情當會要求丙○○、乙○○返還該292萬元或在協議中書明該意旨,然實際上却無此作為或記載,顯見上訴人明知該筆款項為丙○○、乙○○取得所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乙○○、丙○○上該帳戶之款項,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甲○○返還
292萬元,乙○○、丙○○就其中款項各146萬元與甲○○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甲○○於104年6月間,將乙○○等二人帳戶款項解約,投保南山人壽保險,為侵權行為等情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數支付乙○○、丙○○之教育費用,甲○○為恐芮愚奎要供乙○○、丙○○之教育基金遭上訴人侵吞或挪用,始將該292萬元以乙○○、丙○○之名義購買「南山人壽年年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支應其等大學教育費用,屬於為達原始目的之舉措,以免因父母離婚而影響子女之教育等語。經查,上開保險係屬儲蓄險,屆期即可由被保險人領取約定之本利,乃不爭之事實。又本院應上訴人聲請,向南山人壽查得,各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皆為乙○○、丙○○,並不曾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8年5月17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150號函檢送保單明細表及相關契約文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4、65、67頁),足見甲○○並無以之為自己得利或據為己有之意,而確純係為乙○○、丙○○將來教育基金之理財手段,且無違各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各該給付金額摘要,見本院卷第78、81頁)。至於保險契約締約時,固記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甲○○,乃因保險契約本即有該身故保險金(因被保險人年齡限制,故實質指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欄位(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該104年6月投保後,原記載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甲○○,嗣於同年8月
7日該受益人變更為 芮康蓮 ,並在申請書內補充說明記載「跟姑姑關係良好,有共同撫養」,是而甲○○所陳其離婚後,曾有尋短念頭,恐辭世後,該保險金遭上訴人侵吞,鑑於小孩姑姑芮康蓮曾於伊等夫妻不睦時,協助安撫伊等子女,故而將受益人變更芮康蓮,合乎事理,可信真實。衡量該受益人之記載並非該儲蓄保險之目的,本件保險乃儲蓄險性質與本件爭執之爭點其實並無關涉,甲○○填寫為受益人,且早在104年8月間即將之變更為芮康蓮,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被發覺後為彌縫而變更,是上訴人執此據為主張,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其姊芮康蓮訊問,欲用以證明芮康蓮與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以及上訴人等無將現金存款贈與丙○○、乙○○之意思乙節。惟查,上開現金存款應為如何性質,及綜觀事件過程之始末,已經本院論敍並判斷如上,芮康蓮無論就其主觀之認知如何,均不涉上訴人將各146萬元存入乙○○、丙○○帳戶,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合意之行為,亦不影響上揭認定之事實,自無贅予訊問之必要。基上,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之情。
六、綜上,上訴人依未能證明其所指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292萬元,乙○○、丙○○就上該款項其中各146萬元與甲○○負連帶返還之給付責任,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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