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小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小字第4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以供查核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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