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林彩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9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林彩娟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9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5日徒刑期滿(易服社會勞動507小時折抵85日刑期,其餘刑期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因其尚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通知前往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彩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經將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