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梁麗霞
訴訟代理人 吳忠暉
被 告 陳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景安路口時,突然高速由景平路第三
直行車道自原告所有由原告配偶吳忠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方左轉撞及系爭車輛
右前方,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雙方同為肇
事原因,惟車禍發生係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被告車輛左側第二
車道已有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中,仍高速左轉而撞及系爭車
輛,故肇事責任應全歸屬於被告左轉撞及系爭車輛。且系爭
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15,217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車輛之車主即被告之配偶 王復琦 前曾就本件交通事故向
鈞院對系爭車輛之駕駛吳忠暉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據
鈞院108年度板小字第4275號判決之認定結果,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原告於左轉車道直行,始為肇事原因,因此被告不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係行駛於景平路
第二線道,並非第三線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行駛於第一
線道,第一及第二線道均僅能左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
於得左轉之第二線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僅能左轉
之第一線道卻直行,被告並無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景安路口時,與原告所有由原告配偶吳忠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
損害,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共15,2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意見結果略
以:「吳忠暉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左轉車道直行;陳錦
豐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直行車道左轉,雙方同為肇事原
因」為其論據,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
年3月6日出具之新北裁鑑字第1095131516號函為憑。惟
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卷附被告所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其中名稱為「10802DA0
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54349」
之錄影檔案,自影片內容可見被告車輛係在第二車道,系
爭車輛係在第一車道,且其後另有其他計程車行駛在第三
車道,系爭車輛係處於直行狀態並未要左轉,而被告車輛
則要左轉,並於左轉當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車輛通過事故路口時,既在第二車道朝左方延伸之
左轉彎輔助標線內行駛,並未經過第三車道、第四車道前
方之機○○○區○○○○○道同為左轉車道,故原告執上
開鑑定結果主張被告有在直行車道違規左轉之過失,尚非
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
,尚非無據。
3、再者,被告車輛之車主即被告之配偶王復琦前曾就本件交
通事故向本院對系爭車輛之駕駛吳忠暉訴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板小字第4275號審理後,亦判決
認定「本件事故經依被告(即吳忠暉)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固認『吳忠暉駕駛自用小客車,
錯行左轉車道直行;陳錦豐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直行車
道左轉,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9年3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31516號函在卷可
參。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名稱
為『10802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
0_154349』之錄影檔案,其中錄影時間0分0秒時,有
一公車自景平路與景安路口轉彎,而遮擋住景平路往新店
方向第1車道、第2車道之車況;繼錄影時間0分1秒時
,肇事車輛(即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即被告車輛)分
別自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通過景平路與景安路口,其中肇事
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側,二車均在景平路第1車道、第2車
道延伸之左轉彎輔助標線內行駛,系爭車輛並未通過該行
向路口前之停車待轉區;繼錄影時間0分2秒至0分3秒
間,肇事車輛直行,系爭車輛則有向左偏,嗣肇事車輛在
上開路口停下,系爭車輛則繼續前行;末錄影時間0分6
秒時,系爭車輛離開晝面,肇事車輛則繼續停在上開路口
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7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通過事故路口時,既
在第2車道朝左方延伸之左轉彎輔助標線內行駛,並未經
過第3車道、第4車道前方之機○○○區○○○○○道同
為左轉車道,故被告執上開鑑定結果抗辯陳錦豐有在直行
車道違規左轉之過失,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原告主張陳
錦豐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洵為有據。」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4275號王復琦與吳忠暉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事件民事判決
附卷可憑。準此,依上開判決之認定結果,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原告於左轉車道直行,始為肇事原因。
4、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肇事
因素,而原告則有錯行左轉車道直行之肇事原因,且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既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何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可言,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