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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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愛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蘇慧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程愛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程愛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7年11月13日即以新北院輝民文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其自106年9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
收入,而每月必要支出則係與其聲請清算時所列之數額相當,並由家人協助支付,堪認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且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則本件即應裁定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㈡相對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免責程序為使
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且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以維司法公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全體普通債權人
未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得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
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一般信用貸款銀行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就學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核貸,且於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
1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畢業後1年後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對於借款人而言係為「先使用、後付費」之概念,而於學業完成後即應努力工作攤還從社會大眾身上所預借之教育成本,債務人事後竟以無力清償為由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㈥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表示
: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後如仍有剩餘,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㈧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
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於106年
9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7,78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5
0元、電話費1,160元、醫療費170元),而此部分費用係由家人協助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為到場之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工作收入,且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係由家人所協助支付等情,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當無疑義。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