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志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8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于志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已有戒除毒品之決心,家中復有年邁母親須由伊照料,希望能以戒癮治療取代入監服刑,使伊可繼續照顧母親,亦不會中斷工作,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然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是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9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次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
是被告上訴請求以戒癮治療代替入監服刑等語,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志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志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9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業已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被告于志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志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7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華大觀商務旅館503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于志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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