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鳳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
院97年度鳳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原告訂購剪紙機組
軸(下稱系爭機組),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已
給付貨款34萬元。惟原告於94年間製作系爭機組完成並交付
予被告,卻因被告對系爭機組零件多次刁難並退貨予原告修
改,致原告至96年10月間始將系爭機組全部設備交付被告。
嗣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之剩餘貨款為40萬元,原告並於96
年11月27日開立金額42萬元(含貨款40萬元、稅款2萬元)
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竟罔顧其已使用系爭機組2年多之事
實而藉詞系爭機組已無生產價值拒絕付款。另原告公司員工
雖於97年8月26日簽收被告開立之金額23萬元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公司負責人並未授權該員工簽收;該
員工亦僅係單純簽收票據,簽收單上註記之內容與該員工之
行為無涉,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此由原告公司
負責人仍於當日即本件言詞辯論庭出庭自明;況該支票金額
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甚大,原告斷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和解,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80萬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組,並於
91年間約定3個月內交貨;伊已給付貨款40萬元,然原告拖
延至96年底始將系爭機組全部設備交付予伊,致伊喪失訂單
、商譽及商機受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機組現既已因
無訂單而未再使用,故伊得拒付尾款。另伊於97年8月26日
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且於簽收單上註記「本公司(
即原告)將於此張支票兌現時開立正式和解書」等語,該支
票已於97年9月1日兌現,故本件訴訟兩造已達成和解;原
告未撤回起訴,應返還上開和解金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組,金額80萬元,原告已於
96年底將系爭機組全部設備交付予被告。嗣被告給付一部貨
款後,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之剩餘貨款為40萬元,原告並於
96年11月27日開立金額42萬元之發票1紙予被告收受。
㈡原告曾於94年間製作系爭機組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遭被告
退貨;原告至96年底始將系爭機組全部設備交付被告。
㈢原告公司員工曾於97年8月26日簽收被告開立之面額23萬元
支票1紙,原告公司負責人當時亦在場。
㈣被告於系爭支票之簽收單上註記「本公司將於此張支票兌現
時開立正式和解書」等語,該支票已於97年9月1日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既成立系爭機組買賣契約,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價款42萬
元(價金40萬元、稅款2萬元),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未
付款自有理由,惟被告抗辯①系爭機組現既已因無訂單而未
再使用而拒絕付款;②原告收受面額23萬元之系爭支票表示
同意以23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等詞是否足以消滅原告前揭價
金請求權,本院即應予審酌如下:
①拒絕付款抗辯:被告就此係以系爭機組現因無訂單而未再使
用為據,然此係買賣標的物用量減縮,並非權利或標的物本
身瑕疵,被告亦未主張兩造有何特別約定,單以上開抗辯尚
難認其拒絕付款與法相合,自不足採。
②已成立和解抗辯:原告固坦承收受被告公司開立之面額23萬
元支票,惟據被告提出該支票影本暨說明(見本院卷第23
頁)記載「茲收到立重紙業有限公司支票一張。支票號碼:
AC0000000;支票日期:97.8.31;本公司將於此張支票兌
現時開立正式和解書」等詞,足見單以原告收受該支票之事
實尚難認定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亦均稱並未另立「正式和解書」,原告亦否認與被告有成立
和解契約,是單以原告收受上揭支票之事實尚難認定兩造意
思表示一致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2萬元尚屬有據,
惟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以1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7年6月9日送達,回執本院97年
度鳳簡字第1424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再為給付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一
造負擔, 爰定 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