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甲○○更名前為王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