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上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②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時撤回對甲○○起訴請求部分,而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則本院自僅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債權之
訴予以審酌,合先敘明。㈡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②本件原告
因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債權而起訴請求確
認與被告間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97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
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及
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
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復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④至於原告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2月19日提出補正狀記載補正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訴訟行為,本院自不得作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㈢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記載訴外人甲○○應憑所
簽發之本票交付原告7萬元及自8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原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對甲○○強制執行,嗣本院
以97年5月12日雄院高97年司執正字第43509號執行命令,
禁止甲○○自97年5月份起至全部清償日止,在原告上開債
權範圍內,向所任職之被告公司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甲○○清償,經被告於97
年5月19日收受該命令而未提出異議;㈡本院遂再以97年5
月30日雄院高97年司執正字第43509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
押之甲○○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揭扣押命
令起移轉予原告,經被告公司於97年6月12日收受;㈢查甲
○○於96年12月25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
期自96年12月25日起算,原告於97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匯入原告帳戶、於97年8月4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提醒被告是否遺忘匯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
起訴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96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及遲延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97年5月12日、
97年5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正字第4350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影本、臺南東寧路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
臺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第2281號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代表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
第29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司執字第43509號執行
卷宗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7103
81850號函附訴外人甲○○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①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固移轉被告自收受扣押命令時(
即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訴外人甲○○每月薪
津之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之債權予原告,然依勞工保險
局前揭函附訴外人甲○○投保紀錄顯示,訴外人甲○○於97
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⑴97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27
日止;⑵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⑶97年9月19
日迄今(見本院卷第21頁),是自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
至97年7月9日、97年9月9日起至97年9月18日之期間,
訴外人甲○○並無對被告公司有上揭薪資及獎金債權,原告
自無從依本院移轉命令取得,合先敘明;②因被告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面或其他陳述,則應以甲○○前揭投保資料所
顯示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投保薪資17400元予以認
定係甲○○對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③是原告因本院前揭移
轉命令取得甲○○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總計係:⑴甲○○自97
年7月10起至97年9月8日止對被告之薪津債權:97年7
月10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22日;97年9月1日起至97
年9月8日止共8日,合計共30日,另計97年8月份,共計
2個月薪資為34800元;⑵甲○○自97年9月19日起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98年2月17日止對被告之薪津債權:97年10
、11、12月及98年1月共4個月薪津債權69600元;97年
9月19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共12日、98年2月1日起至98
年2月17日止共17日,總計29日,應領薪津債權為16820元
(17400元÷30日×29日=16820元);總計為86420元
;⑶是甲○○自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對被告公司取得共121220元之薪津債權,則原告
因本院前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薪津債權則係40407元(0000
00元÷3=40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除上揭薪津債權外尚有對被告公
司取得其他薪津債權或獎金債權,且依原告提出前揭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之意旨係告知被告給付方法
,其中被告於97年6月14日收受臺南東寧路郵局第134號存
證信函時,甲○○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並未因本院移
轉命令而取得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第二次所發臺南成功
路郵局營收股第2281號存證信函除重申給付方法外,並提醒
被告是否忘記或遺漏帳號,亦無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
催告性質,是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應以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07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97年11月10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
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為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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