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僑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3月1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並簽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一件,約定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700元,每5日
繳納一次,承租期間並應由承租人即被告甲○○負責繳清交
通違規罰鍰,如被告甲○○違反上開約定欠繳車租及拒繳交
通罰鍰,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應負連帶責任。詎被告
甲○○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8月12日歸還租用車輛之日
止,累計積欠214日之車租149,800元未付,此外,被告甲
○○因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遭警方開單舉發,拒不繳
納,由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1,300元,被告甲○○因而受
有免付罰鍰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6
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
之車租、代墊罰鍰金額共計151,100元(149,800+1,300
=151,100)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
細、繳納違規罰鍰收據均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15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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