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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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健
      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健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0
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及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付借款利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費用
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本金計二十
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屢
經催討未果。又被繼承人林健生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死亡,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三十六號民事裁定選任
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四十
三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爰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除請求依法判決外,無其他
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及被繼承人林健生戶籍謄本
為證,而上開貸款契約書中亦確實記載如主文所示利息及帳
務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又原告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林健生之遺產管理人,有前揭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或書面為任何事實及理由之陳述或爭執,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三十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三千二百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三千二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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