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中午,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夜市旁公廁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涉另案,為警於98年3月26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緝獲,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2.57公克,空包裝總重
4.6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