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因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68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66號案卷在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