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及9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嗣上開兩徒刑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查看,發現甲○○雙手留有疑似施用毒品後之針孔,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