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及94年間,因竊盜(2件)、詐欺、施用毒品(2件)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58號、94年度易字第831號、94年度簡字第4503號、93年度訴字第2895號、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9月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7日假釋出獄,於9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南崁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2月26日凌晨零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因另案經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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