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上開情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4月│97.08.08│本院98年度│98.02.25│均同左│98.03.31│││防制條例│││審簡字第│││││││││746號││││├─┼────┼───┼────┼─────┼────┼─────┼────┤│2│毒品危害│5月│98.03.14│本院98年度│98.07.16│均同左│98.08.08│││防制條例│││審簡字第│││││││││4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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