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3月31日及89年9月22日出所,並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其起訴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國昌路口,為警臨檢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判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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