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
,對其室內造成漏水問題之排水管,施行修復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進行其房屋之室
內修繕,並於修繕過程中將室內隔間全部拆除,同時在被告
之室內地板設置一個小型蓄水池。至今一年多來,已經造成
原告家中天花板漏水3次,而原告曾多次委請社區管理委員
會,通知被告將漏水問題妥善處理,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又
因被告未曾處理漏水問題,造成原告家中地面濕滑,因而導
致原告摔倒過2次,另外原告家中電源箱亦因前開漏水而受
潮導致跳電,並因而使得其他電器用品無法使用,造成冰箱
中食物腐壞,無法洗衣、夜間漆黑,生活機能嚴重受到影響
,因前開漏水導致花板及牆壁受潮導致水泥及油漆剝落,木
窗受潮因膨脹產生裂縫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
000元,另因受潮導致跳電,室內電線全數更換亦需修復費
用20000元,共計修復費用35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漏水照片18張、修復費用估
價單1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進行其
房屋之室內修繕,造成原告家中天花板漏水,已如前述,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號3樓房屋,對其室內造成漏水問題之排水管
,施行修復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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