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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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江昱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誤載其姓名為「○○娟」,應予更正,下稱被告)明知 黃建誠 (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在黃建誠與告訴人 許惠玉 (下稱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沙夏汽車旅館房間內,與黃建誠發生性行為1次。後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內,與黃建誠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104年10月5日黃建誠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懷孕,當日黃建誠轉告告訴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建誠之證述、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48022157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與黃建誠發生性行為,且知悉黃建誠為有配偶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我被黃建誠逼的,第一次104年8月31日我是酒醉沒意識,第二次104年9月14日是因為他每天去我上班的地方騷擾我,如果我沒有跟他去,他不讓我回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0號案件
(下稱另案)中,就前述2次性交行為,對黃建誠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被告於另案中稱:因為我以前也有過一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如果我去報案,你們會笑我,所以我於104年10月知道懷孕時,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打電話給社工,社工要我報警,之後我自己去報案,報案後才去驗傷;我於報案前有聯絡黃建誠,希望他出面處理,他說他有老婆,可以叫老婆告我,後來也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打電話給我說我誘拐他老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9、40頁),黃建誠於另案中稱:被告一直跟我借錢我不願意借他,他才對我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他因為向我借不到錢,就這樣告我;被告前夫有傳給我FB訊息,我覺得遭恐嚇威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4頁),是足認被告與黃建誠就前述2次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告之意願,所述完全不同,於另案係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情形。而黃建誠於另案中委任之辯護人為 魏克仁 律師,警詢及偵查均係由魏克仁律師陪同應訊,而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亦係由魏克仁律師陪同應訊,並稱:黃建誠於104年10月5日當被告打電話來要錢時才告知我這件事,黃建誠說都是對方主動,我知道後很難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37頁);且黃建誠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日期為105年4月7日),告訴人即於105年4月1日由魏克仁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書狀並未列黃建誠為被告)提出告訴(見105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第1至2頁),亦於其後對黃建誠撤回告訴(魏克仁律師亦列名其上,見105年度偵字第25345號第13頁),於本案審理中亦由魏克仁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黃建誠亦願意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提出給地檢署,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見105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告訴人與黃建誠於另案及本案中,均處於利益一致之狀態。黃建誠於另案及本案中以被告,就案發經過之陳述,目的不但係為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亦與告訴人於本案中之利益共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揆諸前述解釋意旨,其陳述之證明力即與告訴人之陳述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黃建誠於另案及本案中以被告身分,固然均陳稱前述2次性
交行為都沒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惟黃建誠於另案中稱:被告於10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4日間,陸續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共3萬多元,然後又一直跟我借錢我不願意借他他才對我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他因為向我借不到錢,就這樣告我;被告前夫有傳給我FB訊息,我覺得遭恐嚇勒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3至4、45頁),惟此為被告及其前夫所否認。被告於報案前即已知悉自己懷孕並與黃建誠聯絡,且亦供稱曾有妨害性自主報案後感受到二次傷害之經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40頁),是否有可能為了3萬多元之金錢利益,忍受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過程中所須經歷之報案、驗傷、多次製作筆錄、出庭應訊、接受對質等諸多時間、勞力、費用之不利益,甚至可能遭受黃建誠之配偶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而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此情實難想像。而黃建誠雖稱是被告一直跟他借錢他不願意借才對他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黃建誠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見105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第15至18頁),黃建誠向被告稱:「○(按:為被告姓名之第三個字)想了一個晚上還是決定你把他生下來我負責」等語,而黃建誠亦稱被告去警局告他之後,他們就沒有聯絡,沒有談和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45頁),黃建誠既稱願意負責、為何告訴人會跟黃建誠借不到錢?若被告提告知目的是要跟黃建誠借錢,又何以報案後均未與黃建誠聯絡?則黃建誠所述亦難認無瑕疵。而黃建誠所提出被告之前夫傳給黃建誠之訊息,內容為:「(10月14日01:09)幹你娘...畜牧」、「專門做一些畜牧事,以為女生好欺負嗎?」、「畜生」、「專門做一些畜生事,以為女生好欺負嗎?」、「你在不出面處理試看看,你也是有家人」、「(10月14日05:16)幹你娘, 阿成 哥」、「(10月14日09:55)你給我搞清楚,我是他前夫還是老公」、「不要給你機會談,你給我裝皮皮的」、「(身分證背面照片)」、「給你三天時間,你最好頭腦想清楚」(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15頁),主要內容為罵黃建誠之行為、並要求黃建誠處理,並未要求黃建誠為金錢賠償;且被告於另案中稱其於報案前聯絡黃建誠,希望他出面處理,黃建誠反而稱可以叫黃建誠老婆即告訴人告我,後來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我誘拐他老公,我只有跟前夫說我懷孕了,並沒有委託他幫我處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9、39至40頁),而黃建誠於104年10月5日即已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夫於上開訊息中稱「你給我搞清楚,我是他前夫還是老公」並傳身分證背面照片之動作互核以觀,被告所述確實有可能為真,係被告要求黃建誠出面處理、黃建誠反而稱要叫告訴人告被告,被告之前夫才罵黃建誠、要黃建誠出面、並假稱其亦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之前夫所傳之訊息,並非如黃建誠所述係為恐嚇勒索黃建誠。綜上小結,黃建誠之陳述已有前述之瑕疵,且難謂與其餘事證相符。㈣另案黃建誠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固然經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尚不得據此不起訴處分書,於本案中逕予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黃建誠發生前述2次性行為,尚須依照卷內事證獨立認定,若被告相姦之犯意依前揭解釋意旨之證據法則尚有罪嫌不足之情形,仍應為無罪之諭知。該案中固然有員警職務報告述明:104年8月30日沙夏汽車旅館之入住登記人為黃建誠;於104年9月14日米奇汽車旅館之入住登記人為被告,惟該2處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已無法調閱,查訪旅館人員均稱對當時入住情形已無印象,且此與被告於該案中警詢所述:我104年8月30日喝醉被黃建誠帶去汽車旅館,104年9月14日黃建誠喝醉要去汽車旅館又沒帶證件,所以才用我的證件,把他送到房間我說我要回家了,但他不讓我離開,開始要脫我衣服並叫我去洗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6至7頁),並無不符;告訴人固然於另案警詢中證稱:黃建誠是於104年10月5日接到被告打電話來要錢時才告知我有與被告發生2次性關係,但都是被告主動等語,惟此係聽聞自黃建誠所述,屬於傳聞而無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固然稱於104年9月14日傳送內容為「你得到了就避不見面」之訊息予黃建誠、黃建誠於104年10月3日有買但告到檳榔攤幫被告慶生、黃建誠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黃建誠向被告稱:「○(按:為被告姓名之第三個字)想了一個晚上還是決定你把他生下來我負責」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第15至18頁),惟此僅能證明黃建誠一度不出面、後來有出面並欲討好被告、之後又不出面等過程,無從佐證黃建誠所述為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係於104年10月19日方報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記載告訴人之陰部、肛門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亦無從佐證被告係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黃建誠合意發生之前述2次性行為。則前述另案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黃建誠強制性交罪嫌不足之證據及理由,亦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黃建誠發生前述2次性行為之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固然稱,被告於另案擔任證人時,
就其於104年8月31日遭受性侵害後為何仍願意與黃建誠外出並前往汽車旅館乙節,「前後指訴已有齟齬」,惟被告於另案擔任證人時,於警詢中已證稱黃建誠問他要不要喝酒、他有說不要、但黃建誠仍於其下班後來找他、他還是拒絕、但他一直在那邊等他等情,與其偵查中之證稱其當時不想出去、但黃建誠在他工作地方等我、一直叫我跟他出去等情相符;而其於偵查中證述黃建誠說認識黑道份子、也知道他住哪裡、還說他被關過等情,其於警詢中亦有供稱黃建誠知道被告阿嬤家在哪裡、害怕他會去我阿嬤家、他有告訴我他以前賣毒、認識很多黑道份子等語,難認有何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檢察官又稱:「衡諸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遭加害人侵害後,對加害人多心生恐懼、厭惡,事後當會亟欲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或往來」,而被告之行為「與上開常情有悖」等語,惟被告於另案中稱:因為我以前也有過一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如果我去報案,你們會笑我,所以我於104年10月知道懷孕時,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打電話給社工,社工要我報警,之後我自己去報案,報案後才去驗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9、40頁),足認被告係因曾有報案後感受到二次傷害之經歷,才怯於求助,難謂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之前夫於警詢中表示:被告發現自己懷孕,打電話給我哭泣說:「慘了,我懷孕了」,我反問他我們這段時間沒有怎樣他怎麼會懷孕,這時他才跟我坦承遭他所稱大叔之男子性侵等語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36頁),而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記載「我沒有力氣推他(此時被害人哭泣中陳述案情)」、「(此時被害人不斷哭泣、不斷擦拭眼淚情緒激動哭泣)」、「我跟他說為什麼要對我做出性侵害的事情(此時被害人邊說邊哭泣),他卻說是我主動」、「我那時候不知道該怎麼辦,只好聽他的話去洗澡(此時被害人眼眶泛淚的陳述)。當時(此時被害人因情緒激動哭泣不語)......我洗澡時我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因為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有可能跟發生像上次性侵害的事,且我會害怕他傷害我,他知道我阿嬤家住哪裡,害怕他會去我阿嬤家亂我的家人」、「他推我的頭親他的小鳥(陰莖),然後(此時被害人不斷哭泣、不斷擦拭眼淚,沉默不語)把我推到床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6至7頁),於105年2月2日偵查筆錄中記載:「(問:為何不發生事情時就去報案、驗傷,而遲至104年10月份才報案、驗傷?)(哭泣)因為我以前也有過一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如果我去報案,你們會笑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40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無論係向其前夫、警察或檢察官陳述本案時,當被告講到令其感到委屈、害怕、難過、不堪回首之處時,均有流露出明顯之創傷反應,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應訊時回憶案發過程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於另案中之陳述,亦不足以作為本案中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黃建誠與其配偶即本案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之利益均屬共同,黃建誠於另案及本案中所述有所瑕疵,且亦無補強證據足以支持,檢察官於另案中雖就黃建誠強制性交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尚不得以其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據此於本案中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黃建誠發生性行為。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