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彪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 施冠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承攬被告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承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內容含泥作部分新臺幣(下同)149萬6,960元、拆除部分28萬5,100元、鐵棟全部109萬6,890元、水電部分72萬9,500元,經兩造議價後,總工程費用為345萬元,加上追加工程部分費用計48萬7,000元(含6樓追加之議價後工程款22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90萬元,再扣除原告未施作之「油漆內部整棟一式」1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91萬7,000元。然被告以水里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稱「上開工程款尚餘尾款92萬8,000元,惟因工程中尚有缺陷需要改善…」云云,原告於函悉後已將工程缺陷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經約定為345萬元,原告之工作內容以原證2至5所示5紙估價單為據,工程進行中兩造再合意追加系爭房屋6樓之修繕,修繕內容如原證6估價單,追加工程款22萬元,故總工程款為367萬元,而原證7估價單乃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承攬人 謝竺臻 委請原告施作,其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謝竺臻間,非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是原告就原證7所示工項之金額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修繕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完成,未經被告驗收原告即離開工區,且原告已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並以上開存證信函檢附缺失照片,催請原告完成及改善,惟原告不願進場改善已施作有缺失部分及完成未施作之工項,是應扣減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及被告另委請他人施作之花費如下:⑴原告未施作之「油漆內部整棟一式」12萬元;⑵原證4估價單記載「鍍鋁鋅快速門2組」,原告僅完成1組,另1組不再進場施作,被告另委請訴外人 李政翰 施作,含天花板、鐵架、屋頂之工程款10萬元;⑶原證5估價單全棟水電所載「1、2樓店面工程2間」,每間7萬5,000元,原告只施設2樓水電,1樓未施設,被告另委請訴外人 施富霖 施設;⑷原證5估價單係指全棟6樓之水電,原告除1樓水電未施設外,就2至6樓所施設水電未完成收尾工作,被告另委請施富霖處理收尾工作,支出3萬6,450元。綜上,系爭房屋工程款367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90萬元,再扣除上開扣減項目後,工程尾款僅餘43萬8,550元,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9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定工程款為345萬元,施工項目如原證2至5估價單所示,系爭契約並載明「截至簽約日已透過謝竺臻先生支付100萬元整」等語。
2.兩造於系爭工程外,另為6樓追加工程,並約定報酬22萬元,施工項目如原證6估價單所示。
3.原告對系爭工程油漆內部整棟12萬元工程(即原證2估價單②編號3)未施作;原告對系爭工程鍍鋁鋅快速門2組
8萬4,000元工程(即原證4估價單④編號11)僅施作1組。
4.被告於系爭工程外,另委請施富霖為水電工程修繕,報酬合計4萬6,450元,其中扣除1樓路線配置費用1萬元後,報酬為3萬6,450元。
5.被告前於105年3月4日以水里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於文 到後7日內,就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進行改善。
6.被告迄今業已給付工程款29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就原證7「東興路追加部分」中品名3至9及11施工項目成立工程追加合意?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6萬7,000元?
2.被告得否扣減另委請李政翰施作鍍鋁鋅快速門1組及其他工程施作費用合計10萬元?
3.被告得否扣減「1樓店面工程」7萬5,000元、施富霖修繕報酬3萬6,450元(已扣除1樓路線配置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就原證7「東興路追加部分」中品名3至9及11施工項目成立工程追加合意?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6萬7,000元?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證6、7所示估價單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追加工程款合計48萬7,000元等情,被告僅承認就原證6之6樓追加工程22萬元部分達成追加合意,就原證
7部分則否認有追加合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之 洪世詮 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實際上一半由我經營,我負責系爭工程之泥作與拆除,水電、鐵工部分我請人來做,系爭契約是我拿給被告看,然後簽約,原告有於104年9月尚未簽約前去現場施作,當時是謝竺臻找我去做,我是謝竺臻的協力商,當時做的部分我現在不清楚。原證7部分,因為有的還沒有做,簽約前3、4、5樓C型鋼部分已經做好,樓梯補強2、3、4樓追加H型鋼已經做好,1、2樓切磚及打底粉光做不到一半,當時是口頭講好,所以沒有簽認,原證7明細是我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參以3、4、5樓C型鋼、樓梯補強2、3、4樓追加
H型鋼、1、2樓切磚及打底粉光等均為原證7之工項,且依證人洪世詮前揭證述可知,原證7追加工程於104年
9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開始施作,而原告於兩造簽約前為謝竺臻之協力廠商,由謝竺臻委託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施作,則原證7之追加工程既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開始施作,甚至有部分已經施作完成,則原證7是否屬於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內容,即非無疑。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上載明:「截至簽約日已透過謝竺臻先生支付1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是委請謝竺臻出面委託並指示原告進行房屋整修工作,被告就其委託謝竺臻出面指示原告所施作工項,亦應負責等情,被告對其有於104年4月間委託謝竺臻修繕系爭房屋乙節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稱因謝竺臻謊騙工程進度請款後不見蹤影,才與原告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且提出其就謝竺臻上開行為涉及詐欺乙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和謝竺臻間之承攬契約與謝竺臻和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係屬二事,不能以系爭契約載有被告於簽約前透過謝竺臻付款之上開文字,即認被告應就謝竺臻指示原告施作部分負責。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就原證7之追加工程達成追加合意,難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7之追加工程款26萬7,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得否扣減另委請李政翰施作鍍鋁鋅快速門1組及其他工程施作費用合計10萬元?
1.系爭工程原證4估價單④編號11項記載鍍鋁鋅快速門2組,單價4萬2,000元,金額8萬4,000元(即本院卷第7頁原證4),而原告僅施作1組鍍鋁鋅快速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另1組鍍鋁鋅快速門係被告取消,兩造就該取消部分之施作款項4萬2,000元,同意改為抵付外牆工作所增加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洪世詮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剛開始是2個鍍鋁鋅快速門,後來講好剩1個,剔除掉1個鍍鋁鋅快速門是因為要改作玻璃門,系爭工程原本總共360多萬元,殺價後變345萬元,就是包含剔除1個鍍鋁鋅快速門所省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關於未施作之1組鍍鋁鋅快速門所節省之費用如何折抵,證人洪世詮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不一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原告為專業之工程公司,施工細節若有更改之情形,理當於估價單載明以釐清責任,惟本件原證4估價單④編號11鍍鋁鋅快速門並未有更改數量之記載,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未施作之另1組鍍鋁鋅快速門係被告要求取消,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2.被告抗辯:得扣減其另委請李政翰施作鍍鋁鋅快速門1組及其他工程施作費用合計10萬元,因原告僅施作1組鍍鋁鋅快速門,另1組則遲不進場完成,被告不得已找從事於電動門工作之李政翰完成,並依李政翰之建議將鍍鋁鋅快速門改為電動鐵捲門,完工後再將工程款匯入李政翰配偶 李潘素珍 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已付鐵工匯款明細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查證人李政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去系爭房屋施作鐵工部分,是證人洪世詮找我去施作,我做的就是原證4這些部分,錢是向證人洪世詮請領,有領到錢,原證4編號11之鍍鋁鋅快速門估價2組,但實際上我只做了1組鍍鋁鋅快速門,我太太是李潘素珍,被證1已付鐵工匯款明細所載之10萬元我有收到,這是包含鍍鋁鋅快速門及其他天花板、鐵架、屋頂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被證1所載付款帳號與被證2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明細所載付款帳號相同乙節,固可推知被證1支付予證人李政翰之10萬元應為被告所支付,然證人李政翰係經由證人洪世詮找去系爭房屋施作,且所施作者為鍍鋁鋅快速門1組,而非被告所稱之電動鐵捲門等情,亦經證人李政翰證述如前,則被告所辯與證人李政翰之證述有所不符,難以憑採。
3.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完成原證4估價單④編號6「1樓梯含壁頂板」、編號7「2樓~5樓壁頂板」、編號13「頂樓屋頂三合一板」等工作,被告才需請證人李政翰進場修繕並支付10萬元等語。查證人李政翰固證稱其收到之10萬元,除1組鍍鋁鋅快速門的錢外,尚包含其他天花板、鐵架、屋頂的錢等語,詳如前述,惟證人李政翰所指之其他天花板、鐵架、屋頂等部分,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上開原證4估價單④編號6、7、13工項,尚有不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證人李政翰完成之天花板、鐵架、屋頂等部分係原告未完成之部分。況證人李政翰已證稱係證人洪世詮找伊去系爭房屋施工,而證人洪世詮乃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證人李政翰並非被告另行委請至現場修繕,堪可認定,是被告抗辯應扣減另委請李政翰施作鍍鋁鋅快速門1組及其他工程施作費用合計10萬元,為無理由。
4.準此,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委請李政翰施作之10萬元,為無理由,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原證4估價單④編號11所載之鍍鋁鋅快速門2組既僅施作1組,當應扣除未施作之另1組鍍鋁鋅快速門之單價4萬2,000元。
(三)被告得否扣減「1樓店面工程」7萬5,000元、施富霖修繕報酬3萬6,450元(已扣除1樓路線配置費用)?
1.系爭工程原證5估價單⑤編號2項記載1、2樓店面工程2間,單價7萬5,000元,金額15萬元(即本院卷第8頁原證5),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1樓店面工程」,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施設2樓水電,1樓部分未施設,應扣減7萬5,000元等語。經查,證人 洪世詮證 稱:原證5編號2之1、2樓店面工程,有關1樓水電部分我施作了1樓廁所、1樓樓梯下整棟水電管路及加壓馬達、抽水馬達移走、自來水管路稍微移動位置、排水管路、沒用的管路處理掉、移動插座,約定每間店面工程7萬5,000元不是指施作到好是7萬5,000元,而是做到結構體好,不包含裝潢,開關、插座於裝潢前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證人 吳俊佩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請我至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原證5編號2之1、2樓店面工程2間,施作項目為2樓整間全部改過,1樓照原本衛浴管路施工,1樓約定將結構體完成,施作項目為樓頂至1樓衛浴管路連結、自來水管路增設抽水馬達、新作牆面增加電路管線、拉電動門之迴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由證人洪世詮、吳俊佩之證述可知,兩造就原證5編號2之1、2樓店面工程部分,僅約定將結構體完成,而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僅泛稱兩造約定之「1、2樓店面工程」2間,每間7萬5000元係統包計價,原告應施設至可供住居使用方得認定完成工作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1樓水電未施設應扣減7萬5,000元,即屬無據。
2.被告另抗辯原告就2至6樓所施設水電未完成收尾工作,應扣減被告另委請施富霖處理收尾工作所支出之3萬6,45
0元等語。查證人施富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去系爭房屋修繕,約於105年3月被告找我去的,修繕內容為整棟
1至6樓水電收尾,含裝燈具、開關插座、1樓補線路、樓上更改線路,總費用為4萬6,450元,有收到被告給我的費用,我施作的項目第3項「燈具安裝」是指崁燈(天花板)與壁燈(1至6樓樓梯牆壁),第2項「崁燈挖孔」係指天花板是平的要先挖洞才能將燈具裝上去,第4項「天花板感應線路更改配置」是房間外的天花板原本沒有設置感應線路,要更改線路位置,第5項「天花板補線」是房間內的天花板開孔後有些位置沒有線路,要補線路,若沒有補線不能使用,第6項「固定開關插座」是指已經有插座但沒有固定住,固定1式3,500元,這是工資的錢,第7項「2P50ABH」,是指房間內總電源開關箱的無熔絲開關,一般電錶內不會有無熔絲開關,需另外裝設,可以不要裝,第8項「雙插附接地」是2至6樓裝設缺少的幾個插座,第9項「廚具管路更改」是更改水路與排水部分,若沒有更改仍可使用,只是動線比較不好,第10項「220V電源及燈切移位」是指將2至6樓每一間套房廚房上面的開關移到廁所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吳俊佩證稱:證人施富霖提出之工作項目與我的工作都沒有重疊,系爭房屋2至6樓有的有插座,有的沒有,是因為我只負責拉線,且因為還沒有油漆,2至5樓電源開關都裝設好了,除非其他地方有增設,我們當初口頭上講僅完成結構體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施富霖施作之工項屬於線路增設、更改之部分,且其施作部分與證人吳俊佩原已施作部分並不重疊,再比對證人施富霖提出之施作項目明細與原證5之全棟水電部分(見本院卷第8、71頁),亦無重複之工項,可認原告主張證人施富霖施作者屬於結構體完成後,後續細部裝潢時之水電工作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抗辯應扣減另委請施富霖處理收尾工作所支出之3萬6,450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含原證6之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367萬元(即345萬元+22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90萬元,再扣除原告未施作之油漆內部整棟一式12萬元,及扣除原告未施作之1組鍍鋁鋅快速門單價4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60萬8,000元(即367萬元-290萬元-12萬元-4萬2,000元=60萬8,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