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59號、108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全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上午9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告訴人陳富美騎乘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食指、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