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理人 趙梅君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相對人PVCrystaoxSolarSiliconGmbH法定代理人Burkhardt,Marco
Jetschny,Mirko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106年度仲許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德商PVSiliconForschungsundProduktionsAG(簡稱「PVSiliconAG」;商業登記編號為HRB111510)與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DelsolarCo.Ltd)於民國97年2月12日簽訂SupplyAgreement(下稱「供貨契約」)。德商PVSiliconAG於97年1月18日將公司法律形式轉換為「PVSiliconForschungsundProdukti
onsGmbH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HRB502419),而「PVSiliconForschungsundProduktionsGmbH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與相對人合併,相對人為存續公司,相對人於102年總部搬遷至現址Erfurt,商業登記編號為HBR509406。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2年2月6日與抗告人合併,由抗告人成為存續公司。
(二)依兩造於97年2月12日簽訂之供貨契約及於98年6月30日簽署的備忘錄(二者統稱供應協議)約定,於98年至104年間每年要供應一定數量的貨物,惟抗告人自98年起宣稱其無法再大量訂購規定的矽晶圓量。因此,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支付總計36,089,280.96歐元,附加(特指)利息,該請求的根據是對98年至101年間的契約的特別履行,相對人並保留延長對後續期間的索賠請求。有關兩造間就供應協議所生之爭議,依照供貨契約第16條和備忘錄第1⑹條中所規定的仲裁條款,其規定如下:「供貨契約第16條:⑸當事人之間所有關於本合同的糾紛應當根據國際商會的仲裁規範進行裁決,並在除普通訴訟以外的訴訟日期生效。這些有確定效力的裁決應當由根據仲裁條款的規定所指定的一位或數位仲裁人作出。仲裁庭成員應當有權來裁決此仲裁條款的有效性。⑹仲裁地是法蘭克福。⑺仲裁程式中使用的語言為英語。仲裁人應當根據法律作出判斷。⑻仲裁裁決對當事人有可被執行的效力,並有約束力。⑼本契約與仲裁規則和其他相關採購訂單均適用德國法律規定」。而備忘錄第1⑹條約定「當事人之間所有有關備忘錄的爭議應當依據供貨契約第16條的規定解決。」故國際商會於法蘭克福之仲裁法庭對於雙方間之爭議具有管轄權。
(三)相對人乃於104年3月10日依據仲裁協議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提付仲裁。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調查證據、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於105年12月2日就償付預付費用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本仲裁案係兩造間供應契約所生之商務糾紛,而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間應分擔之仲裁費用為終局之仲裁判斷,該判斷並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有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有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之情事,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情事。又依新修正仲裁法第47條規定,雙方對於所爭執之事項,如經仲裁判斷承認者,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既判力,雙方不得重行爭執,故相對人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亦係請求台灣法院賦予本仲裁判斷之實質確定力,避免抗告人另起爭執,實與抗告人是否已履行部分仲裁判斷無涉,況抗告人給付款項之部分應僅涉及仲裁判斷中之第2項及第3項(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已全數支付),而相對人為請求承認本仲裁判斷所生之費用(截至106年3月17日止),已支出40,4
37.23歐元,是該等費用亦應依照仲裁判斷第4項,於終局判斷中決定,故本仲裁判斷之每項決定,皆有賦予確定力之必要,以拘束雙方當事人,不得以其已履行其中部分決定而主張相對人請求本院承認其他3項仲裁判斷決定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請求承認國際商會(ICC)於105年12月2日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就案號20905/GFG/FS號關於相對人與抗告人商務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爰聲請准予承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仲裁判斷是針對「預付仲裁費用」之償付請求所為之裁判,為一類似法院裁判費預付之概念,並非針對本案實體爭議所為之判斷。主文第一項僅係表示仲裁庭對此「預付仲裁費用之償付請求」有管轄權,亦非表示仲裁庭對本案實體爭議有管轄權;而主文第二、三項,抗告人業已支付;主文第四、五項至多僅係仲裁庭保留日後再做出決定之宣示,並非針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有所裁決。準此,仲裁
主文與兩造後續之實體爭議毫無關聯,而唯一對相對人有實益之主文第二、三項,抗告人又已全數履行完畢,是相對人欲透過系爭仲裁判斷承認所欲達到之目的均已達到,故無承認該仲裁判斷之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倘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即得據此再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勢必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方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迫使抗告人需額外耗費原本無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據此,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將來可能發生之強制執行,並非仲裁法規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原本所欲達到之立法目的,且與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
(二)原裁定有違背仲裁法第47條、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⒈按外國仲裁判斷最基本之特徵在於有既判力(實質確定力
),將發生使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不得再另為爭執或重新實質認定之效力。從而,仲裁庭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附帶作成之決定,不發生禁止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另為爭執或重新實質認定之作用,故不具既判力,非屬外國「仲裁判斷」,自非我國仲裁法第47條規定得予承認之客體。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1項係就預付仲裁費用之償還爭議,仲裁庭認定其有管轄權,並未就仲裁請求加以裁判,不發生禁止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就同一仲裁請求另為爭執或重新實質認定之作用,不具既判力;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及第3項係就預付仲裁費用之償還爭議,仲裁庭認定抗告人應加計利息償還相對人,亦非仲裁庭就仲裁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實體判斷,而屬程序性決定,且併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4項觀之,仲裁庭將就預付仲裁費用之償還爭議在終局判斷中續為認定,可知該等第2、3項主文記載屬程序進行中之決定,並非終局決定。至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4項係就預付仲裁費用之償還爭議所生程序費用;第5項係就兩造間仲裁本請求及反請求,仲裁庭宣告將另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均非仲裁庭就仲裁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實體判斷,且未使仲裁繫屬消滅,而屬程序性決定。準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至第5項全屬系爭仲裁庭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所為決定或中間決定,充其量僅具中間判斷之性質,並非仲裁法第47條規定之外國「仲裁判斷」,自不得予以承認。
⒉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可知外國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
對我國仲裁判斷承認與否,為受訴法院判斷是否承認外國應調查之事項。又系爭仲裁判斷全屬仲裁庭就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決定或中間決定,僅具中間判斷之性質,並非仲裁法第47條規定之外國「仲裁判斷」,已如前述,故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得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准予承認,至少須審酌德國法院是否已承認我國之程序性中間判斷。惟我國與德國並未簽署仲裁協定,亦未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且目前之司法互助事項,不包括仲裁文件之轉送,參以現階段臺灣法院所作成之判決在德國亦不被承認或尚未被承認等情,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其應不致承認我國之程序性中間判斷,迺原審法院就德國法院是否承認我國之程序性中間判斷並未調查釐清,遽然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全部,亦有違反我國仲裁法第49條之重大錯誤。
(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4、5項均非相對人請求作成仲裁判斷之範圍內,有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或仲裁法」之情事:
⒈系爭仲裁判斷係就「預付仲裁費用」之償付所為判斷,依
ICC仲裁規則、德國法、德國實務見解以及ICC仲裁庭於他案之判斷,「預付仲裁費用」係專屬ICC仲裁院決定之事項,則仲裁庭就系爭費用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1項,即有仲裁法第50條第4款規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第5款規定之「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法」之情事。退萬步言之,相對人所請求者亦僅限於:「一份一部仲裁判斷以命令被告(按即抗告人)支付原告(按即相對人)287,500美元,並加計自西元2015年8月11日起以高於德意志聯邦銀行宣佈的基礎利率9個百分點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作為被告應償還原告代預付款的金額」、「包括關於本仲裁費用的判斷在內,所有其他裁決判斷,可以保留至未來的一至數個仲裁判斷中作出」,可知相對人從未要求仲裁庭確認其就系爭費用爭議有完全之管轄權,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與相對人所請求之範圍顯然不符,亦有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之事由。
⒉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4項及第5項不僅非屬系爭供貨契
約第16條⑸之仲裁協議範圍內,且相對人從未要求仲裁庭保留對雙方其他請求和反訴的裁決,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5項,不僅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且逾越相對人仲裁聲明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50條第4款及第5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或仲裁法」之情事,我國法院自不應予以承認。
⒊另按仲裁法第50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僅需於法院裁判前提出,法院即應予以審酌。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業於106年5月16日具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並非仲裁庭得為決定之事項,則原審裁定自應予以審酌,抗告人並無逾越仲裁法第50條第1項所定期間之問題。⒋再按當事人已於仲裁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臺灣法
院固得裁定停止該仲裁判斷於臺灣之承認程序,以免該仲裁判斷嗣後經撤銷,臺灣法院所為之承認,其正當性亦失其附麗。惟我國仲裁法並未規定,當事人若未於仲裁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即得不予審酌仲裁法第49、50條所定不予承認事由,逕自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蓋仲裁法第49及50條所定不予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攸關臺灣公序良俗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法益,需由臺灣法院於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程序中予以實質審酌,方得確保;否則仲裁法直接明文規定外國仲裁判斷,除非有第51條於仲裁地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之情形外,臺灣法院均應予以承認即可,毋須贅文規定第49及50條不予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準此,不論當事人是否已於仲裁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均無礙我國法院依仲裁法第49及50條規定,審酌是否應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權限與義務。
(四)相對人聲請我國法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2項及第
3項,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⒈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2項及第3項命抗告人應償還相對
人所預付之仲裁費用及利息部分,依相對人於105年12月
7日開立之發票所示,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之287,500美元加計利息共303,336.72美元,經抗告人於106年3月10日償還相對人前開發票金額,並加計105年12月
8日至106年3月10日之利息共406,346.2美元予相對人。是以,抗告人既已全數清償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2項及第3項之款項完畢。退而言之,相對人自承依照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應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應為美金407,232.78元,而抗告人僅支付美金406,346.20元,顯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已清償美金406,346.2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美金886.58元是否屬未清償債務乙節,故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2項及第3項即無再由我國法院承認全部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我國法院承認其該仲裁判斷之全部金額,實屬權利濫用,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又國際商會仲裁庭於西元2017年10月31日作出終局實體判
斷,於其理由中亦記載:「截至本日,包含西元2016年12月2日就預付費用立即償付所作成之部分裁決(按即系爭仲裁判斷),預付費用總計960,000美元業經兩造給付如下(i)775,000美元預付費用部分業由兩造平均分擔支付,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已償還387,000美元予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ii)預付費用之最後一部分185,000美元業由兩造平均分擔而直接給付予國際商會。準此,抗告人就包含系爭仲裁判斷在內之所有預付仲裁費用,對於自身應負擔之部分業如數償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並經國際商會仲裁庭於終局實體判斷中明載。是以,本件仲裁判斷承認程序對相對人而言確實已無任何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業由相對人提出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及其中文譯本、供貨契約及仲裁協議中譯文、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156頁),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意旨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茲就各項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形:
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26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供貨契約第16條其他雜項第⑸項,已明訂因該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依據德國法律及國際商會(
ICC)之仲裁規則,於德國法蘭克福循仲裁方式終局解決,而排除適用普通訴訟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07、116頁)。又本件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成立之供貨契約所生之爭議所作成,其主文為:「Ⅰ對於立即償付原告(即相對人,下同)代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支付的仲裁預付費用的請求聲請,本仲裁庭擁有完全的管轄權。Ⅱ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萬7,500美元。Ⅲ責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7,500美元的價金,並自西元2015年8月11日起,加計利息。利率為依據德國民法第247條規定的以高於德意志聯邦銀行公佈的基準利率5個百分點。駁回原告在西元2016年6月16日請求作出一部判斷的聲請中所提出的所有其他請求。Ⅳ有關本一部終局判斷相關費用的裁判,將延至終局判斷中作出。Ⅴ保留對雙方其他請求的聲請和反訴的判斷裁決」(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89至90頁),核其內容屬因一般商業糾紛所生之仲裁費用負擔之事項,且上開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並非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據此,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自無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二)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
⒈抗告意旨雖辯稱德國並未承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云云。
按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固明文「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我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甚明。又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除該判斷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已有明確不予承認之先例,我國法院即「得」依該條項駁回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外,基於國際互惠、尊重及禮讓,我國仍得先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從而,雖德國與我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且我國非屬紐約公約(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公約)簽約國,然法院並非因此即應駁回相對人之系爭德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之聲請,如德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即宜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效力。
⒉再查,德國卡爾斯魯赫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
Karlsruhe)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9月14日以案件編號9Sch2/07裁定:「⒈中華民國臺灣仲裁協會於西元2006年7月19日製作完成一仲裁判斷,案號為94年仲聲愛字第42號,仲裁法院所在地是中華民國臺北,仲裁法院由Ying-FangL.女士(審判長),Shu-YuanT.女士與Hsin-HeLi先生所組成。依據該仲裁判斷,債務人被判應支付聲請人377,300元美金及新臺幣296,250元,並應付兩款項的利息,自西元2003年11月1日至償還之日為止,利率為5%。該仲裁判斷並被宣告得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境內執行。⒉債務人需負擔訴訟費用。⒊該裁定得假執行。⒋聲請宣告強制執行的訴訟程序標的金額訂為292,235歐元。」,而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我國仲裁判斷,有該裁定及其中文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34頁),益徵德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並無不予承認之表示,亦無互惠原則之違反。況按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如抗辯判斷地國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僅主張德國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且我國並未參與相關公約之簽署,無從透過該等公約所定之機制使我國仲裁判斷得在德國獲得該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然未提出任何德國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實難認抗告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⒊綜上,本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德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
有不予承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互惠原則,本院自無遽以拒絕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應駁回相對人承認其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顯屬無據。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相對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之規定:按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雖明文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惟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就當事人未聲請仲裁之事項而作成仲裁判斷之意,而所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則指仲裁人就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經查:
⒈兩造供貨契約第16條其他雜項第⑸項已明訂兩造仲裁事項
係關於系爭供貨契約所生之爭議,業如前述。再者,相對人提付仲裁時,係請求仲裁庭判斷:「一份一部仲裁判斷以命令被告(按即抗告人)支付原告(按即相對人)287,500美元,並加計自西元2015年8月11日起以高於德意志聯邦銀行宣佈的基礎利率9個百分點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作為被告應償還原告代預付款的金額」、「包括關於本仲裁費用的判斷在內,所有其他裁決判斷,可以保留至未來的一至數個仲裁判斷中作出」等事項,除有系爭仲裁判斷附於原審卷可稽外,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據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4、5項「有關本一部終局判斷相關費用的裁判,將延至終局判斷中作出」、「保留對雙方其他請求的聲請和反訴的判斷裁決」等節,並未逾越相對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就其未聲請仲裁之事項而為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50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⒉抗告人另主張預付仲裁費用乃專屬ICC仲裁法院管轄決定
之事項,仲裁庭本身並無權限為決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有仲裁法第50條第4款得駁回承認之聲請等節。然查,關於此部分之爭議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已提出抗辯,經過兩造攻防後,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已明確揭示仲裁庭對於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立即付聲請之預付仲裁費用有完全之管轄權。則抗告人再執此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依仲裁法第50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承認云云,尚難採據。
⒊基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逾越仲裁
協議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依該規定應不予承認云云,即非有據。
(四)抗告意旨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仲裁法第47條所稱之外國仲裁判斷,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無理由:
⒈復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此觀仲裁法第47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國家對於仲裁之立場,僅止於促使其健全發展,而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監督而已。是故,外國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之事由外,法院應尊重該仲裁判斷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1491號、88年度抗字第40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據此,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法第51條復規定:
「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之程序。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準此,法院於為准駁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除有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外,原則上法院即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至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裁定法院予以實質審查。
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預付仲裁費用」之償
付請求所為之裁判,並非針對本案實體爭議所為之判斷,充其量僅係仲裁庭所為之中間決定,而為中間判斷之性質,並非外國仲裁判斷,況抗告人已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2、3項命應給付之金額,則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所簽訂之供應協議約定,抗告人於98年至104年間每年要供應一定數量之貨物,惟抗告人自98年起宣稱其無法再大量訂購約定之矽晶圓量,相對人遂依供貨契約第16條⑸之仲裁協議,於104年間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提付仲裁,經國際仲裁法院在德國法蘭克福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RulesofArbitration)於105年2月1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及其中文譯本、供貨契約及仲裁協議中譯文、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156頁),則系爭仲裁判斷洵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無仲裁法第49條及第50條所定之事由,已如前述,參之前揭說明,原審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要非無據。又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相對人聲請仲裁事項及抗告人對於系爭仲裁庭就該仲裁事件有無管轄權之抗辯,所為之一部終局判斷,業經系爭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載明綦詳,則抗告意旨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僅為中間決定,並非仲裁法第47條所稱之外國仲裁判斷云云,委無可採。抗告意旨復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3項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費用,業經抗告人清償在案,則相對人聲請法院承認該仲裁判斷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亦屬權利濫用等節,惟抗告人上開所述,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於實體上妥當性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審理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所得予審究。職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無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應予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情事。從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承認國際商會(ICC)於105年(即西元2016年)12月2日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所為之系爭仲裁判斷,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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