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高賢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本壹本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含光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高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新全家福釣蝦場」(原名「全家福釣蝦場」)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 吳永煌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頂讓該釣蝦場,惟因現款不夠支付頂讓價金,兩人遂協議將釣蝦場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插電供不特定客人投幣點唱,再平分得款。又其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夜市人生」之音樂著作係由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將於中華民國(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內關於營業場所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迄今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非經優世大公司授權,並取得優世大公司唯一經銷商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任何人皆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詎廖高賢竟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與吳永煌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9日,在「新全家福釣蝦場」,以前述設置之電腦伴唱機,提供「夜市人生」音樂著作與店內年籍不詳之某不知情成年消費者以1首投幣10元之價格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永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點歌本1本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含光碟機)1臺。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委請 郭力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廖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36、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犯吳永煌於偵查、證人 謝騰飛 於偵查、證人 郭育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交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優世大公司)、確認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供之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19、21、62至71、79、101、
102、105頁、第108頁背面、第109、110、111頁)。復有點歌本1本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含光碟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共犯吳永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經營之「新全家福釣蝦場」店內設置有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而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前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之權利,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在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最終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自行租地務農維生、家庭成員尚有其父親、弟弟、已結婚之姊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先予敘明。
2.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點歌本1本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含光碟機)1臺為共犯吳永煌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共犯吳永煌於警詢時亦供承係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3.被告雖與共犯吳永煌約定就消費者投幣點唱之金額,應為平分,惟共犯吳永煌將錢先拿走,其並未分得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一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66頁)。而共犯吳永煌於偵查時亦供稱:對所得還沒有結算等語(見交查卷第22頁背面)。堪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實際上未分配到犯罪所得,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新全家福釣蝦場」之負責人,緣被告於104年4月間,以30萬元之代價,向共犯吳永煌頂讓該釣蝦場,惟因現款不夠支付頂讓價金,兩人遂協議將釣蝦場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插電供不特定客人投幣點唱,再平分得款。又該伴唱機內「用心」、「落花淚」、「夜市人生」、「 尚水 的伴」等4首音樂著作及「明天」、「刻字」等2首音樂著作,分別係由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上述公司且均將於中華民國(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內關於營業場所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等權利,專屬授權告訴人,迄今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故非經告訴人授權,並取得告訴人唯一經銷商弘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任何人皆不得擅自利用告訴人所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從事重製、公開演出及公開播放等行為。詎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與共犯吳永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歌曲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關於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就「夜市人生」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侵害告訴人「夜市人生」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本院為不另無罪部分乃起訴意旨所稱104年11月19日以外其他期日時間),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吳永煌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騰飛於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確認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告訴人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點歌本1本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含光碟機)1臺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迭於警詢、本院審判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自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一)上開擺放在「新全家福釣蝦場」,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播演唱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用心」、「落花淚」、「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4首音樂著作及「明天」、「刻字」等2首音樂著作,分別係由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上述公司且均將於中華民國(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內關於營業場所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等權利,專屬授權告訴人,專屬授權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證人謝騰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交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確認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至21、62至79、101、102、104至11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復有點歌本1本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含光碟機)1臺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於客觀上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倘行為人無公開演出行為,即不得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經查:
1.證人郭育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1月間在華威影音任職,負責基本公司文書處理、公司助理。伊於104年11月19日到上開「新全家福釣蝦場」蒐證,因為郭力維說該處有侵害公司著作權之情形,所以請伊過去蒐證。告訴人所提出即警卷第63至79頁照片,係伊蒐證當天拍攝,當時伊與朋友到該處,點餐並投幣點唱歌曲後趁機拍攝。當天除伊自行點歌外,有看到1個不知名客人演唱本案其中1首歌曲「夜市人生」,除此之外,沒有印象有其他客人點唱本案其餘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堪認除證人郭育汝所述於104年11月19日,在「新全家福釣蝦場」有1不知名消費者投幣點播演唱上開「夜市人生」音樂著作外,其餘「用心」、「落花淚」、「尚水的伴」、「明天」、「刻字」等音樂著作之點播演唱,均係證人郭育汝基於蒐證目的而為,其點播演唱之行為已於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2.卷附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所拍攝前述電腦伴唱機內之「用心」、「落花淚」、「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明天」及「刻字」等6首音樂著作之歌頭照片,亦應係員警到場後,基於搜索、蒐證之目的,播放後拍攝紀錄,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3.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前揭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之「用心」、「落花淚」、「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明天」及「刻字」等6首音樂著作之事實。然持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不當然即有公開演出之事實,自無從以該等證據,率爾推認被告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以外之其他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查無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以外,其餘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