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在某網路聊天室內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賣家聯繫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一次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下稱A槍〉、0000000000號〈下稱B槍〉)而非法持有之,並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嗣警於104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8頁、偵卷第6-7、29-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33頁反面、36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3、18-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為:①
A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RECON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重量0.551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7焦耳/平方公分;②B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英國Webley&Scott製Raider10型,槍號為884822,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質量1.177g)最大發射速度為20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9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9.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11頁反面),而參以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被告持有之A、B槍確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空氣槍無疑。
此外,復有A、B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一次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賣家(因無證據證明該賣家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購入A、B槍,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僅應以單純一罪論。
㈢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扣案A、B槍係在被告住處內查獲,而被告供稱上開槍枝僅供其把玩之用,且未曾使用過等語(警卷第4-6頁、偵卷第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攜槍外出、持以犯罪或有其他犯罪計畫,且觀之A、B槍乃具相當長度及重量,且較不易隨身藏放(見警卷第18-21頁之照片),顯與一般逞兇鬥狠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巧、攜帶方便且易於擊發之槍枝外型不符,則被告單純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仍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有別,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參以A、B槍之動能來源均為氣體、所得擊發者為金屬彈珠,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輕微有限,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竟為供自身把玩之目的非法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要非素行欠佳之人,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具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持有空氣槍之數量非鉅,持有後僅係放置於家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實際擊發或犯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甚為重大,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小康、現任職科技公司、月入近4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法益之侵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念及被告素有正當工作,有被告勞保查詢資料、目前任職公司之服務證影本等件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3-24、41頁),堪認其平日尚知安分守己,且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被告扶養,有被告全戶戶及謄本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0頁),而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其因好奇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且值此網際網路通訊科技發達之際,被告日後仍有上網與他人來往之機會,為促使其日後謹言慎行、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爰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使知警惕,並觀後效。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A、B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金屬彈珠共2盒,雖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然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上開金屬彈珠與附表編號5之強力彈簧亦均非扣案空氣槍構造之一部分或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
(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之公告內容),均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規定未符,皆無須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之依據│├──┼──────────────────────┼──┼──────────────┤│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1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2│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1枝│同上│├──┼──────────────────────┼──┼──────────────┤│3│金屬彈珠(4.5mm喇叭鉛彈)│1盒│不予沒收│├──┼──────────────────────┼──┼──────────────┤│4│金屬彈珠(5.5mm喇叭鉛彈)│1盒│同上│├──┼──────────────────────┼──┼──────────────┤│5│強力彈簧│1條│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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