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第2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國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2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41巷5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10時34分許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國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應免於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卷《下稱第270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53頁),且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同年6月8日、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第2701號卷第
5、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卷第5、9頁)。徵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
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訴緝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