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錦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許錦雲犯罪紀錄記載應更正為「許錦雲前有多次竊盜、侵占、贓物等前科,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竟仍不思正道取財,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交付價值約新臺幣550元之財物及現金新臺幣3千元,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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