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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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000元」,應更正為「3萬元」。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
二、爰審酌被告李勝雄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
緩起訴,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2
年4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三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並明知酒駕乃觸犯公
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
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