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許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許瓊方為被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許
瓊方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所列被告並非正確,爰
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應併
檢附許瓊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人是否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相關資料)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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