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反省,
為供自己花用,再為本案竊取捐獻箱內之壹元硬幣及統一發
票之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害人失竊財物損失僅新臺幣(下同
)18元,又統一發票6張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不
高,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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