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田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
而侵權行為地系在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