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葉火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85元,及其中115,698元自民國9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嗣
於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另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倘連
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債務全數
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0年6月30日止,尚積欠
123,163元(含本金115,698元及利息7,465元)未為給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63
元,及其中本金11,698元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申請信用卡基本資料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法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