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為貪圖小利,竟利用網路交易特性,詐取他人財物,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足影響社會大眾對網路交易之信賴,惟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為900元,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