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本院99年司促字第1802
1號支付命令,於99年8月12日確定,自屬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