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開立本件裁決書後,經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一二二之三號」寄送,業由異議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親自蓋章收受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紙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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